套购免税商品至内地市场销售牟利是否构成走私?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0:56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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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套购离岛免税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910月,被告人金某从海南套购免税商品至内地市场销售牟利,于是与林某商定合作模式,由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利用代购人员的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交由金某销售,金某按每人400元至600元不等付给林某报酬。

20201月至6月,金某向林某支付套购免税商品的货款及代购人员的工资、船票等费用,林某根据金某的需求,先组织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提货离岛,再将免税商品集中邮寄至深圳市华强北市场给金某销售。经查,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招募代购人员581人次,套购免税商品3984件,经海口海关缉私分局计核,金某与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07460.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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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利用代购人员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再销售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呢?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宋某利用被告人林某组织代购人员套购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情况下,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故根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金某、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507460.6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7281.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分别为被告人金某、宋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卜永帅、刘好庆等人招募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涉及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65122.405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宋某、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的家属、林某的家属以及宋某本人在开庭后根据自身的家庭经济情况,积极主动筹款分别向我院补缴了30万元、10万元、11万元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

……

四、被告人金某、……分别补缴至我院的税款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三亚海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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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应依照刑法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明确规定: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本案中,涉案的三亚免税商品系特定区域、特定政策下的免税进口货物,受海关监管,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而本案被告人金某、林某利用海南自贸港的相关特殊优惠政策,组织非最终消费的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用于国内销售牟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并且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综上所述,购买免税进口商品是来三亚旅游的旅客可以正常享受的离岛免税政策,但利用相关特殊优惠政策,组织非最终消费的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并用于国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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