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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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赫鲁赫于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采取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525.06克(含量44.7%),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卡拉奇市出发,途经泰王国曼谷市,乘坐某航班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沙赫鲁赫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沙赫鲁赫被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监狱执行。服刑期间,经他人举报,北京市第二监狱在被告人沙赫鲁赫入境时所携带的拉杆箱箱体拉杆底座内、拉杆套管中查获3包塑料包裹的浅黄色块状粉末,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94.3克,含量30.6%。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沙赫鲁赫因涉嫌犯判决宣告前未被判决的走私毒品罪被解回。上述毒品已被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沙赫鲁赫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拉杆箱夹带的方式携带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沙赫鲁赫此次所犯走私毒品罪,系在其所犯前罪走私毒品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与其前罪走私毒品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沙赫鲁赫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赫鲁赫所提其不明知拉杆箱中藏有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沙赫鲁赫明知拉杆箱内有毒品,也不能证实拉杆箱内的毒品为沙赫鲁赫所携带,指控沙赫鲁赫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沙赫鲁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沙赫鲁赫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系依据举报线索查获毒品,沙赫鲁赫采用拉杆箱夹层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入境,其在推翻有罪供述后,对其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拉杆箱中藏有毒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沙赫鲁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漏罪应当先并后减;《刑法》第七十条 【漏罪先并后减】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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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其二,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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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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