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包含纯碱在内的17种化学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发布时间】2023-11-01 09:38:51 【阅读数】

     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胡邵丹在明知将轻质纯碱(碳酸钠)出口至缅甸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方磊合谋,采用伪报出口目的国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轻质纯碱至缅甸仰光共计三票,走私出口货物总计361.505吨。

    2021年6月7日,侦查机关先后赴被告人胡邵丹、方磊的办公地点找到二人,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人胡邵丹主动供述第三票出口轻质纯碱已完成出口申报但尚在运输中,根据其供述,侦查机关在上海外港海关将该票货物截留,涉案轻质纯碱现依法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争议焦点:走私纯碱,为什么需要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邵丹、方磊违反海关法规,未经许可,采用伪报目的国的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监管,走私出口轻质纯碱361余吨至缅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邵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邵丹、方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邵丹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方磊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化学品均为生活中常见的商品,出口无须缴纳出口关税。碳酸钠(纯碱)税号为2836200000,监管证件代码为AG,G代表该商品出口特定国家或地区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定向),证件由商务部签发。同时纯碱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75号)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等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所以本案中纯碱出口特定国家,如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须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定向)。

     如果在出口环节,将纯碱等17种化学品,伪报为其他商品,或者将实际目的地为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伪报为其他国家(地区)的,毫无疑问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时也对国家限制性出口管理规定造成了影响。

     根据《海关法》规定,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构成走私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将未经许可进出口的限制性货物、物品,按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将轻质纯碱(碳酸钠)出口至缅甸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方某合谋,采用伪报出口目的国的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轻质纯碱至缅甸仰光共计三票,走私出口货物总计361余吨,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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