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特别自首的成立

【发布时间】2024-05-17 13:14:25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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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裴某与钟某(另案处理)及其丈夫孟某(另案处理)从乌克兰订购琥珀并从香港偷运入境,具体流程为:被告人裴某亲自前往乌克兰、香港或以微信的方式与钟某沟通进行琥珀选购,同时谈妥从香港运送到境内的运费和对保费。孟某在乌克兰组织货源并将琥珀运至香港,钟某指派人员收货后交由彭某(另案处理)团伙将琥珀偷运入境至本市,钟某再指派人员送至被告人裴某指定的地址。经查,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裴某共委托钟某偷运入境琥珀4次共计86.803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703832万元。

争议焦点:走私犯罪中特别自首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36.703832万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裴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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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第二款规定了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并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行为。如果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他罪行的有关情况,不成立自首。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之所以特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别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提出,裴某在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虽然在侦查阶段有过反复,但是在起诉阶段和法庭如实供述。根据规定,应当认为特别自首。

法院对被告人裴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做出如下认定: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裴某在侦查机关的八次供述来看,被告人裴某根据侦查机关的通知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拒不承认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后经过反思后才在第七、第八次供述中如实供述了其走私犯罪事实,该情形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情形,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主动到案以及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够如实供述的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笔者同样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裴某不构成特别自首。因为裴某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面对讯问,未能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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