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XXX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施某,女。
被告人耿某某,男。
辩护人沈XX、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施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单位XXX公司在从意大利进口葡萄酒的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耿某某为降低单位经营成本,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任该公司进口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在耿某某的授意下,经耿某某确定报关价格后,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提供给货物代理公司、报关公司以虚假单证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通过相关公司、个人的银行账户予以支付。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低价申报进口葡萄酒2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05,767.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8月25日,上海外高桥港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告单位XXX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耿某某、林某主动提供了该公司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资料,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单位X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0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情况说明》、X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XXX公司提供的真实《商业发票》、《合同》、《付款登记表》、《报关合同登记表》、《公司对账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进口结算表》、《汇划来帐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户籍资料及林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以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9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耿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操作、联系、组织实施低报价格进口货物事宜,被告人林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耿某某的授意下具体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为凯柏莱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其行为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林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均如实交代凯柏莱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资料,被告单位XXX公司和被告人耿某某、林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XXX公司和被告人耿某某、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耿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他单位涉嫌走私犯罪的相关情况,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帮助,具有立功表现;第三,耿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单位凯柏莱公司在进口葡萄酒的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耿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并指使该公司进口部经理被告人林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通过相关公司或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外商。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采用上述手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2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0万余元。2015年8月25日,上海外高桥港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凯柏莱公司调查时,被告人耿某某、林某主动提供了进口葡萄酒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被告单位X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XXX公司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调取的凯柏莱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书证与证人张某甲、施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X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自然身份状况。2、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能够和证人师某某、王某甲、王乙、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X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3、凯柏莱公司提供的真实《商业发票》、《合同》、《付款登记表》、《报关合同登记表》、《公司对账明细》等书证,与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27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XXX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进口结算表》、《汇划来帐回单》,能够与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施某、洪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XXX公司通过相关公司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5、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6、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的到案情况。7、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海关交款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交纳暂扣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9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上述二名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实施低报进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作为进口部经理,听从耿某某指使,具体经办低报进口手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林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并如实供述X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XXX公司和耿某某、林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耿某某、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耿某某提供其他案件线索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单位的犯罪事实,耿的行为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XXX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耿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走私犯罪偷逃税额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耿某某、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