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律师办理某海关缉私走私(电子烟弹)案,法院判处一年缓刑

【发布时间】2021-04-09 13:06:57 【阅读数】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金XX(另案处理)共谋后,由被告人李某出资以二人的名义在日本购买电子烟弹共计506条,欲带回国内后销售获利。同月14日,被告人李某、金XX携带上述电子烟弹乘坐9C8516次航班从日本东京飞抵XX国际机场,入境时二人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李某、金XX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异常,遂进行开箱检查,在二人的行李箱中各查获电子烟弹253条,即予以行政扣留。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朝鲜族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金XX(另案处理)共谋后,由被告人李某出资以二人的名义在日本购买电子烟弹共计506条,欲带回国内后销售获利。同月14日,被告人李某、金XX携带上述电子烟弹乘坐9C8516次航班从日本东京飞抵XX国际机场,入境时二人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李某、金XX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异常,遂进行开箱检查,在二人的行李箱中各查获电子烟弹253条,即予以行政扣留。经XX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3,756.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63日,被告人李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506条电子烟弹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电子烟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按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XX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常住人口信息》,侦察机关调取的涉案电子烟弹在日本免税店等地的销售价格证明,XX机场海关的《案件移送函》《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解除扣留通知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人石XX、袁X、另案处理人员金XX的证言,XX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携带大量电子烟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烟弹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G 

审  判  员 C 

人民陪审员 G 

书  记  员 D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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