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条件和注意事项
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A公司采取低报价格手段共出口焦炭8船,计11票报关单,偷逃国家税款,且焦炭均已全部实际出口。其中,上诉人2010年实施的采取低报价格手段出口焦炭"两船"的行为分别为:2010年7月向海关申报出口焦炭19000吨,申报单价421美元。FOB实际结算数量为18623.8吨,实际单价为450美元,实际总价为8370839.39美元。应缴税款为16215990.07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为15562986.80元人民币,偷逃税款为653003.27元人民币。2010年8月向海关申报出口焦炭3158吨,申报单价为每吨420.74美元。FOB实际结算数量为3094.21,实际单价每吨446美元,实际总价为1378223.02美元。应缴纳税款为2669893.63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为2573988.00元人民币,偷逃税款为95905.63元人民币。该"两船"低报部分货物价值为偷逃税款占应纳关税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价值,总计2621181.16元。
太原海关认为该公司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所实施的采取低报价格手段出口焦炭偷逃税款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侦查终结后于2012年12月4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并检公二刑不诉[2013]20号不起诉决定,并决定将扣押的涉案税款10133180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后太原海关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及报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复核,作出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决定。2014年9月22日,侯马海关受理了该公司低报价格案件并予以立案,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当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该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侯马海关于同年10月15日举行听证会。针对该公司2010年实施的采取低报价格手段出口焦炭"两船"的行为,侯马海关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侯关缉行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缴等值价款187.23万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追缴等价值的前提。追缴等值价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的六大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不属于行政处罚,仅是一种执行措施,必须依附于行政处罚,不得独立存在。因此,侯马海关在未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得追缴等值价款,否则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采取低报价格手段出口焦炭偷逃税款的行为构成走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走私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A公司采取低报价格手段出口焦炭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侯马海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工具的等值货物价值,应没收与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因本案所涉焦炭已经全部出口,故侯马海关作出追缴等值价款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等值价款为低报部分货物价值2621181.16元扣除偷逃国家税款748908.9元,共计1872272.26元(187.23万元)。
海关法专业律师张严锋团队提示:
海关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条件和注意事项?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从上述条文可知,海关在于无法或不便没收的情形下,可以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处罚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情况一般包括:1、走私货物、物品已被国内销售、安装、使用或者消费,案发时货物已不存在。2、某种特定配套设备、专门设施、关键零部件等,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或强行没收将导致更大的损失。(二)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系货物的进出口计税价格。一般包括货物本身的买卖价格、运抵口岸的运费、保险费以及为进口货物而由买家支付的佣金等。(三)如果当事人已将走私货物、物品在国内销售,且销售价格高于上述计税价格的,对于高出部分海关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