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走私案件中收购走私货物尚未完成能否认定为未遂?

【发布时间】2020-07-06 10:29:11 【阅读数】




2018年5月,被告人潘某向朱某某租借无认证船籍的“泰旺5X”船,并担任船长,后招募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担任船员。5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林某某、徐2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潘某、林某某驾驶“泰旺5X”船从浙江台州起航,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白糖676吨,后于同月26日晚返航至上海三甲港码头进行卸货,由被告人徐2在码头负责过磅称重。被告人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白糖系走私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直接向被告人徐2购买,并在码头接货称量。同日22时许,“泰旺5X”船在码头卸货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查获,被告人潘某、徐2、贾某等人被抓获,后被移送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2018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长途汽车客运中心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林某某、徐2、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系间接走私,走私货物被当场查获,收购行为尚未完成,货款也未交付,且不是在“海关监管场所”被查获,其应构成犯罪未遂;其并非真正的货主,也未参与绕关走私,作用应与徐2相当,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法院认为:

经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被告人贾某明知涉案白糖系绕关走私入境,仍事先与徐2联系购买、支付定金,并欲加价再向他人出售,后在码头收货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走私罪论处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贾某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故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属犯罪未遂以及贾苑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指使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装卸走私白糖;被告人徐2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走私人通谋,受他人指使在码头称量走私白糖;被告人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进口的白糖,仍直接向徐2收购,重量达676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31万余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直接从走私人手中收购走私货物时既未遂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间接走私作出了规定,即有以下行为的,以走私罪论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发生间接走私人在向直接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的过程中,被海警当场抓获,此时如果间接走私人的收购行为尚未完成或者间接走私人尚未支付走私货物的相关货款时,是否可以认定其属于走私未遂呢?

我们认为,如果间接走私人明知该货物系走私货物,并且事先就向直接走私人表达了购买的意向,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定金。那么即使在收购尚未完成时被当场抓获,也应当认定其已经满足了间接走私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继而认定其构成走私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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