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法专业律师张严锋:不以牟利为目的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 是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乘坐ET684次国际航班从亚的斯亚贝巴飞抵A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原A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旅检处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付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查验时,从中发现大量疑似穿山甲甲片,遂进行开箱检查。经检查,在付某某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穿山甲甲片四包。经B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甲片均为树穿山甲的甲片,属CITES附录I物种,甲片净重10.2千克,价值880,000元,现暂扣于侦查机关。
争议焦点:不以牟利为目的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是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二)以及第四款规定: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携带穿山甲甲片四包,甲片净重10.2千克,价值880,000元,虽然付某某并不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其所携带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高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的情节,应当判处刑罚。
在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时,必须满足以下两点要求,才能够不以犯罪论处:1、不以牟利为目的;2、情节显著轻微的。
若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此时仍然构成犯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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