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口的不锈钢征收反倾销税

【发布时间】2024-02-18 11:21:16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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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A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经营销售模具钢材、货物进出口等业务,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林某。蒙某(已不起诉)系B物流公司兼职业务员。2019年7月,为逃避反倾销税,经蒙某提议,林某决定通过伪报商品税则编号的方式从德国进口不锈钢模具钢。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4月7日,A公司将9票从德国采购的不锈钢模具钢通过伪报商品税则编号的方式报关进口,货物进口后加工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A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63.035126万元。

    2020年7月14日,海关缉私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配合调查A公司偷逃税款问题,林某主动到海关缉私部门接受调查,并供认偷逃反倾销税的犯罪事实。案发后,A公司在侦查期间退缴违法所得40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63.035126万元。

    争议焦点:对进口的不锈钢如何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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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伪报税则编号委托他人报关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463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被告单位本案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情节亦及于被告单位,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主动预交罚金,被告人林某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A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正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暂扣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予以没收,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局上缴国库。

四、被告单位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351.26元,予以没收,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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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2019年7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3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征收反倾销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1)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

(2)被调查产品名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

(3)英文名称:StainlessSteel Billet and Hot-rolled Stainless Steel Plate (Coil)

(4)产品描述:不锈钢钢坯和不锈钢热轧板/卷是指除冷轧以外的,按重量计含碳量在1.2%及以下,含铬量在10.5%及以上的合金钢,不论是否含有其他元素。不锈钢钢坯为矩形(正方形除外)截面,或其他不锈钢半制成品。不锈钢热轧板/卷是由不锈钢钢坯经过热轧等工序后制得,呈卷状或板状,不分宽度和厚度。

(5)主要用途:通常有两种用途,一种是作为冷轧不锈钢的原料,经过冷轧工艺处理后制成冷轧不锈钢产品;另一种是作为最终产品直接销售,主要应用于船舶、集装箱、铁路、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

(6)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189100、72189900、72191100、72191200、72191312、72191319、72191322、72191329、72191412、72191419、72191422、72191429、72192100、72192200、72192300、72192410、72192420、72192430、72201100、72201200项下。

(7)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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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4月7日,为逃避反倾销税,经蒙某提议,林某决定,由A公司将9票从德国采购的不锈钢模具钢通过伪报商品税则编号的方式报关进口,货物进口后加工销售。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林某系被告单位本案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情节亦及于被告单位,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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