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2-19 09:50:10 【阅读数】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方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和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吴某受陈某的指派,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东方公司购买的一批手表携带回北京。同年4月21日,王某、吴某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发,乘坐航班于当日16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时,二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安检现场,海关关员从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手表15块,其中11块为全新;从吴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手表11块,均为全新。
经计核,上述22块新手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7832元。
当日,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海关安检现场被北京海关缉私局抓获。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经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争议焦点: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方公司在进口物品过程中,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决定和指挥员工完成走私行为,属于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吴某受领导指派实施走私行为,属于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东方公司、被告人陈某、王某、吴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和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王某、吴某从轻处罚,并对吴某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东方公司案发后积极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刑罚与此次犯罪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五、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被告单位东方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陈某指使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员工吴某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东方公司购买的一批手表走私进境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陈某的律师提出陈某系用个人的钱买表,买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首先钟表珠宝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向其表行购买手表及付款均是东方公司的行为,销售发票也是向东方公司开具的,能够证明涉案手表的所有人是被告单位东方公司。其次,王某、吴某前往澳门取表是受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的指派。回京后,东方公司为二人报销了相关的机票及住宿费,因此能够证明二人完成的是公司业务。最后,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多名公司员工均证实,陈某曾表示购买回来的手表将作为公司业务或活动所用。综上,被告单位东方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构成单位犯罪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主体条件,单位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般情况下,不要求法人资格,但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私营企业,要求法人资格;本案中主体符合。
    2.主观条件,构成单位犯罪,要求有单位的整体意志,而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单位整体意志的产生方式可以由单位决策机构形成,也可以由单位领导根据其职权为单位牟利做出决策;本案中陈某作为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指使员工实行走私的决定代表了单位意志;
    3.谋取单位利益,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视为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单位个别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不属于为单位谋取利益。这就需要在案证据能够正式违法所得系大部分用于单位经营活动。综上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从而构成单位犯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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