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帮助走私犯更换货物外包装能否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发布时间】2020-07-06 10:14:20 【阅读数】


A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邱某,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主要从事制冷剂分装、销售业务。2015年11月,印度商人SIDDIQUEKADIR(以下简称SID,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平台联系被告单位A公司洽谈采购制冷剂事宜,担任A公司外贸部经理的被告人严某将具体业务分配给任外贸部业务员的被告人吴某。期间,SID又请求被告人滕某协助以网格线的名义伪装出口制冷剂。吴某在与SID、滕某具体商谈过程中,获悉SID没有出口制冷剂所需的相关许可证,欲以网格线名义伪报出口,遂将上述情况告知邱某和严某,邱某决定向SID销售制冷剂。吴某又与滕某商谈并确定出口货物的外包装采用制冷剂的规格、网格线的字样。之后,严某负责联系制冷剂及其外包装的生产、采购,滕某按照同样的外包装采购少量网格线用于伪装出口。同年12月,在严某、吴某具体操作下,A公司将SID采购的制冷剂发送至滕某所在的杭州临安万隆线缆有限公司,由滕某负责安排货物装箱,其中少量网格线被放置于集装箱靠门一侧,以掩盖制冷剂。SID则以网格线名义通过印度货代公司委托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订舱、拖车、报关等具体事宜,从宁波口岸出口。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A公司、滕某伙同SID以上述方式走私出口制冷剂2票共2850瓶,共计38.76吨。2016年2月,其中1票25.84吨制冷剂在通关过程中被北仑海关当场查获。经检测,上述制冷剂主要成份为一氯二氟甲烷,属于国家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2016年3月16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邱某、滕某主动向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投案,并如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邱某的二审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走私活动系印度外商策划并组织实施,A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未区分作用与事实不符导致量刑失衡。(2)A公司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也没有收取额外费用,与正常的国内贸易没有明显区别;A公司从未积极主动参与走私;A公司在海关法上不直接承担如实申报的义务。因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3)制冷剂属于限制进出境的货物,并非绝对禁止进出口,实际出口的货物刚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查获的第二票货物未实际出境,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

法院认为:

1.关于走私故意问题。

经查,被告人吴某供称,2016年年初,印度商人SID通过微信向其所在的A公司购买制冷剂R22出口到印度,双方谈好价格、数量以及成交方式等后,其向严某作了汇报,严某同意并安排生产。根据该外商要求,在外包装纸箱上作了特别处理;严某供称:其知道印度禁止制冷剂进口和印度商人SID无法提供进口许可证及按该外商要求把制冷剂的外包装更换后发送到临安,其向邱某说过将两个批次的制冷剂卖给印度人;邱某供称,出口制冷剂R22需要获得出口许可证,一开始印度客商不同意严某的报价,后来严某又给了吴某一个价格,就是发票上的卖价,吴某将情况通过微信向其汇报过;A公司财务经理龚某红证言证明:A公司通过邱某父亲邱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斯波兰公司账户收取外汇,前一票制冷剂是印度商人先通过外国公司支付定金6588.66美元到斯波兰公司离岸账户,在发货前又把剩余货款17070美元以现金支付给A公司。后一票是先支付定金14973美元到斯波兰公司离岸账户,再支付剩余货款29725美元;多名证人的证言、报关单证、采购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证实A公司将制冷剂R22出售给印度商人SID的相关事实。被告人邱某、严某、吴某供述均不否认有走私的故意,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综合上述证据内容,足以认定邱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明知印度商人SID在没有进口许可证、A公司没有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A公司向印度商人出售制冷剂R22出口到印度。A公司与印度商人商定后以邱某实际控制的浙江斯波兰有限公司名义出售制冷剂,并在包装材料上不标注制冷剂R22的品名,由印度商人自己找运输单位、报关单位,将制冷剂伪装成网格线申报出口等情节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故意。上诉及辩护所提A公司及邱某不知贸易性质,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不具有走私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贸易性质以及A公司有无申报职责问题。

经查,A公司系生产制冷设备的专业企业,被告人邱某等人均知道制冷剂进出境需要办理许可证,也知道印度客商并无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为尽可能逃避监管以邱某1实际控制的浙江斯波兰有限公司与印度客商签订买卖协议,按照与外商商定的办法不在包装材料上标注制冷剂品名,让外商寻找代理报关公司报关,让报关公司将制冷剂伪装成网格线申报出口。A公司与印度客商的交易行为显然属于国际货物贸易,让外商自己找货代公司迂回运输、委托报关公司申报通关等伪装成国内贸易性质的情节,无非是为了降低走私风险、逃避打击的一种走私手段而已。A公司不负责申报出口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及其辩护提出的A公司无出口申报职责,与外商交易系内贸性质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走私货物的性质及罪名。

经查,《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逐步消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将制冷剂R22列入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名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原判在被告单位及印度外商均未取得许可证情况下,认定其出口进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判已考虑涉案货物系限制进出口货物而未绝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情节并予从宽处理,量刑适当。要求免予处罚理由不足,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问题。

经查,本案系印度商人与A公司、被告人滕某等在未经许可进出口制冷剂共同故意支配下分工配合共同完成走私,在共同犯罪中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原审对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A公司、邱某及其辩护人就原判对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单位浙江A公司、被告人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共同走私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制冷剂,被告人邱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严某、吴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帮助走私犯罪分子更换货物外包装能否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走私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实践中,很多伪报品名类走私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海关的检查,通常会将实际货物的外包装进行调换,以达到蒙蔽海关视线,偷梁换柱的目的。但走私行为人通常不会单独完成更换货物外包装的行为,需要有其他人,例如运输公司、供应商的协助。

我们认为,在明知走私犯罪分子想要通过更换货物外包装的手段来达到伪报品名出口的目的,行为人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很明显具有共同的走私故意,且实施了帮助走私的客观行为,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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