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走私专业律师张严锋:提供冷库存放走私冻品是否构成走私罪?

【发布时间】2023-02-06 12:34:50 【阅读数】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姚某向越南供货商订购一批走私冻猪脚。当日10时许,越南供货商组织人员将该批冻猪脚从北仑河非设关地码头走私入境并运至东兴市汽车站附近,过驳至姚某雇请的司机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桂P×××××厢式货车,符某驾驶货车将冻猪脚拉运至东兴市江平镇被告人吴某经营的“能富冷库”存放。当日12时许,A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能富冷库”门口查获正在卸货的桂P×××××的厢式货车,现场查获冻猪脚、冻鸡脚、冻牛肉等共计24.695吨,经鉴定,该批走私冻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价值人民币55.532万元。其中,姚某走私冻品15.655吨,价值人民币28.716万元;吴某走私冻品24.695吨,价值人民币55.532万元。

海关走私犯罪专业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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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向越南供货商订购一批走私冻猪脚。越南供货商将该批冻猪脚从非设关地码头走私入境并过驳至姚某安排的厢式货车,该批冻品后运至被告人吴某经营的冷库存放。公诉机关对二人均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出指控。

其中,被告人姚某与越南供货商共谋将禁止进口的疫区冻品走私入境,逃避海关监管 ,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吴某仅提供其所经营的冷库供姚某走私入境的冻品存放,其行为是否同样也应当构成走私犯罪呢?

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依照证人符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吴某在明知是姚某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情形下,仍然帮助姚某保管该批货物。此外依据移交清单、寄存品入库单,清点记录及案件照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均能证实吴某客观上实施了为姚某提供保管货物便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吴某在明知情形下,为姚某走私禁止进口货物提供冷库进行存放保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述之情形,对吴某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共犯加以认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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