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办案实务:仅为走私团伙出资,未实际参与走私活动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发布时间】2023-02-06 12:30:59 【阅读数】

2019年5月至案发,以A(另案处理)为核心的走私团伙,组织雇佣B(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艘三无船舶多次前往公海海域走私柴油至温州销售牟利。2019年10月,被告人M、C与D(已判刑)各自出资6万元,合计18万元,通过E入股参与该团伙走私活动,至2020年4月底跟随E退出,期间该团伙偷逃应缴税额6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M、C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罪行。被告人M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C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与公诉机关就认罪认罚达成具结。

争议焦点:

被告人M系受D纠集参与,仅少量出资,未实施具体走私活动,后又退股,参与程度低,未获利,是否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

海关走私犯罪辩护专业律师张严锋提示: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15条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知,走私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没有实施具体的走私行为,但是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却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帮助犯)。

在共同犯罪中,从犯主要包括两种人: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实行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物理或心理上的支持,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M系受D纠集参与,出资入股走私团伙,虽然未实施具体走私活动,但其行为仍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M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帮助犯),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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